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本罪的主体
破坏选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本罪。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虚假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
二、本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对破坏选举罪的规定是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的。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对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破坏选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的动机可以有很多种,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